作者:蒋峰宾馆的大堂经理等11人中午13时集体组织到竹溪县龙坝乡蹇坝村农家乐吃饭。下午15点30分,其中8人乘坐该车返回县城上班。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大堂经理重伤,因抢救无效死亡。这个大堂经理的死亡情形是否符合工伤死亡?几方争议较大。一、本案当事人1、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某成,2、其他当事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3、其他当事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竹溪县某社区宾馆。二、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年3月7日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溪劳伤决字()第06号不予以工伤认定决定书三、一审第三人竹溪县某社区宾馆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四、原告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省人民检察院接受申请,决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起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五、法院裁判结果一审法院:撤销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溪劳伤决字()第06号不予以工伤认定决定书。限定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二审法院:撤销竹溪县人民法院作出()溪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一、撤销该院()十行终字第68号行政决定;二、维持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溪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工伤保险条例:实用问题版(升级增订版)京东好评率99%无理由退换京东配送官方店¥18.9购买六、法律事实1、华某成之妻刘某枝系竹溪县某社区宾馆大堂经理。2、年9月18日中午1时许,宾馆员工下班后,刘某枝与天荣宾馆餐饮部经理姚某、宾馆厨师、服务员等11人集体组织到竹溪县龙坝乡蹇坝村农家乐吃饭,并由宾馆员工江某出面在宾馆门口租用一辆微型小客车出行。3、18日下午15点30分,其中8人乘坐该车返回县城上班。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枝重伤,因抢救无效死亡。4、年3月7日,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溪劳伤决字()第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刘某枝之死,不能依法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亡)。5、华某成不服该决定书,向十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年5月1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溪劳伤决字()第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6、华某成遂在法定期限内向竹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七、本案争议焦点:本案的劳动者刘某枝的死亡情形是否符合工伤死亡?八、评析一、如何认识《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说的“上下班途中”?1、先来看下相关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2、关于“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有五个要件:A:受伤害者为职工B:职工是在上班或下班途中受到伤害C:受到交通事故伤害D:受到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E:非本人主要责任这五个要件组成“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整体。符合A、B、C、E或符合A、B、D、E条件时,应当被认定为工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第6条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4、什么是合理?依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它的意思是“合乎道理或事理”。在司法实践中,要灵活地处理这个合理性的问题。比如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合理的地点、合理的延误、合理的日常生活动。情况不同,具体判断方式又要不同。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标准来理解合理性的问题。5、坚持三个要素:目的要素,职工必须以上下班为目的。时间要素,必须是职工上下班合理的时间内。空间要素,必须是职工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之内。三个要素相互关联,不可分割开来。二、结合本案来作具体分析第一个方面:本案中的死者刘某枝生前与竹溪县某社区宾馆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这是工伤认定的前提。第二个方面:本案适用的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三个方面:在本案中如何理解“上下班途中”合理的时间、合理路线?1、在审判实践中,正确适用上述法条的关键在于对“上下班途中”的正确理解。按照通常理解,“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这个住处有自己住处、配偶住处、父母住处、子女住处、或经常居住地或单位宿舍。本案中,刘某枝在其供职的宾馆有一处单人间,若严格套用上述理解,则刘某枝的“上下班途中”只限于宾馆的一楼与二楼之间。2、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第6条第4项的规定是这样的:(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司法解释中除了明确列举了合理路线的几种具体情形外。另外特别规定了“其他合理路线”。这样更好地适用了实际生活的情况。3、如果按教条主义方式来理解“上下班途中”。那么这显然有违人之常情。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和职工参与社会生活的需要,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对此加以限制。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只要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这一目的而往返于合理路径之中,都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至于职工选择什么样的路线,该路线是否最近,均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4、应综合考虑时间、路线以及目的等因素,应具备合理时间、合理线路、合理目的的“三要素”。本案中,刘某枝发生车祸时是在返城的途中,其一行人的就餐行为已经结束。因事发当天并非法定节假日,竹溪县某社区宾馆当天也是照常营业。且当天同行的宾馆厨师梅某刚、吴某明、杨某东的证言以及江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经过公证的蹇坝农家乐业主龙某亮的证言均证明车上人员的返程目的是“回宾馆上班”。同时根据宾馆规定,前堂下午上班时间为4点,刘某枝发生车祸时为3点30分左右,完全符合上班所用时间的“合理性”。第四个方面、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枝等11人外出吃中餐,属于职务行为。属于“因工外出期间”。这个方面的认定,证据还不是充分的。一审法院的理由是这样的:根据竹溪县社保局及竹溪县某社区宾馆举出的书证材料《部门经理工作职责及权限》以及该宾馆总经理熊某荣的证言证实刘某枝虽是大堂经理但其工作职责有协调后厨餐饮部工作,提高菜肴质量的职责。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该宾馆总经理外出不在家时由本人全权负责宾馆的工作。而当天到竹溪县龙坝乡农家乐品菜的人员就有总经理授权负责人姚某与刘某枝。当天并非节假日,该宾馆餐饮部大部分人员集体外出品菜、学菜,应属一种集体活动,所遭受的事故属于履行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分析一下:到其他地方的餐厅吃中餐的活动。说成是集体学习活动。说成是一种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还是有些牵强附会的理解。结论:故刘某枝为上班的目的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路途之中符合“上班途中”的条件。其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亡)。竹溪县社保局未综合考虑“上下班途中”应具备的合理目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径三要素作出刘某枝之死不能认定为工伤(亡)的决定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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